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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hua)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2)

        [ 信息來源:本站原創 | 作者:佚名 | 發布時間:2009-10-15 | 瀏覽:2034次 ]

        第四章 疫情控製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lie)措施:

        (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xian)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

        (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chu)者,在指定場所進(jin)行醫學觀(guan)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shan)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xie)助(zhu)醫療機構采取強(qiang)製隔離治療措施。

        醫療機構發現乙(yi)類或者丙(bing)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療和控製傳播措施。

        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fei)物,必須(xu)依(yi)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消毒和無(wu)害化處置。

        第四十條 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lie)措施:

        (一)對傳染病疫情進(jin)行流行病學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被汙染的場所進(jin)行衛生處理,對密切接觸(chu)者,在指定場所進(jin)行醫學觀(guan)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製方案;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jin)行衛生處理,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製方案,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導(dao)下級(ji)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製措施,組織、指導(dao)有關單位對傳染病疫情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yu)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ji)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ji)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上級(ji)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fu)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xuan)布。

        第四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製預案進(jin)行防治,切斷(duan)傳染病的傳播途徑(jing),必要時,報經上一級(ji)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lie)緊(jin)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xian)製或者停止集市(shi)、影(ying)劇院演(yan)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shi)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製或者撲(pu)殺(sha)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san)的場所。

        上級(ji)人民政府接到下級(ji)人民政府關於采取前款所列(lie)緊(jin)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

        緊(jin)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xuan)布。

        第四十三條 甲類、乙(yi)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ji)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xuan)布本行政區域(yu)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wu)院可以決定並宣(xuan)布跨省、自治區、直轄(xia)市(shi)的疫區。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緊(jin)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xia)市(shi)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yu)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shi)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xia)市(shi)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dao)致中斷(duan)幹(gan)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wu)院決定。

        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xuan)布。

        第四十四條 發生甲類傳染病時,為了(liao)防止該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cheng)運的人員、物資傳播,可以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辦法由國務(wu)院製定。

        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製的需(xu)要,國務(wu)院有權在全國範圍(wei)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xia)市(shi)範圍(wei)內,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yu)內緊(jin)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wu)、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緊(jin)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he)理報酬。臨時征用房屋(wu)、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yi)法給予補(bu)償(chang);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四十六條 患(huan)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將屍體立即進(jin)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huan)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進(jin)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shen)埋(mai)。

        為了(liao)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wu)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jin)行解剖查驗,並應當告知(zhi)死者家屬(shu)。

        第四十七條 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物品,經消毒可以使用的,應當在當地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的指導(dao)下,進(jin)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第四十八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和省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派(pai)的其他與傳染病有關的專業技術機構,可以進(jin)入傳染病疫點、疫區進(jin)行調查、采集樣本、技術分析和檢驗。

        第四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xu)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hao)組織協(xie)調工作。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qiang)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wu)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cheng)擔(dan)傳染病救治任務(wu),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xu)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基(ji)本標準、建築設計(ji)和服務(wu)流程,應當符(fu)合(he)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jin)行消毒;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wu)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duan)標準和治療要求,采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shu)寫病曆記錄(lu)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製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yin)導(dao)至(zhi)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jin)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huan)者及其病曆記錄(lu)複印(yin)件一並轉至(zhi)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辦法由國務(wu)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lie)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ji)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jin)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jin)行監督檢查;

        (三)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jin)行監督檢查;

        (四)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jin)行監督檢查,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jin)行監督檢查;

        (五)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jin)行監督檢查;

        (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製措施進(jin)行監督檢查。

        省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jin)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pei)合(he),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shi)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采取控製措施可能導(dao)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shi)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zan)停銷售的臨時控製措施,並予以檢驗或者進(jin)行消毒。經檢驗,屬(shu)於被汙染的食(shi)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汙染的食(shi)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製措施。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yi)法執(zhi)行職務(wu)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執(zhi)法證件,填寫衛生執(zhi)法文書(shu)。

        衛生執(zhi)法文書(shu)經核對無(wu)誤後,應當由衛生執(zhi)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衛生執(zhi)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yi)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製度,對其工作人員依(yi)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jin)行監督。

        上級(ji)衛生行政部門發現下級(ji)衛生行政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範圍(wei)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zheng)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ji)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舉(ju)報違(wei)反本法的行為。接到舉(ju)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ji)劃,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yu)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ji)劃。

        第六十條 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ji)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yu)內傳染病預防、控製、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

        國務(wu)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wu)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傳染病預防、控製、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yang)財政對困難(nan)地區實施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bu)助(zhu)。

        省、自治區、直轄(xia)市(shi)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yu)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wu)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項目範圍(wei)內,確定傳染病預防、控製、監督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六十一條 國家加強(qiang)基(ji)層傳染病防治體係建設,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shu)民族地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ge)級(ji)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shi)社區、農村基(ji)層傳染病預防工作的經費。

        第六十二條 國家對患(huan)有特定傳染病的困難(nan)人群實行醫療救助(zhu),減免(mian)醫療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wu)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wu)院財政部門等部門製定。

        第六十三條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

        第六十四條 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chu)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shi)當的津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地方各(ge)級(ji)人民政府未依(yi)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采取控製措施的,由上級(ji)人民政府責令改正(zheng),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yi)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違(wei)反本法規定,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由本級(ji)人民政府、上級(ji)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zheng),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yi)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采取預防、控製措施的;

        (三)未依(yi)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wei)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ji)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ju)報的;

        (五)違(wei)反本法的其他失(shi)職、瀆職行為。

        第六十七條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yi)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傳染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ji)人民政府或者上級(ji)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zheng),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違(wei)反本法規定,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由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xian)期改正(zheng),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降級(ji)、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yi)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zhi)業證書(shu);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yi)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依(yi)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jin)行分析、調查、核實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yi)據職責及時采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lu)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chu)者涉及個人隱私(si)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wei)反本法規定,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由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zheng),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降級(ji)、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yi)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zhi)業證書(shu);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承(cheng)擔(dan)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製工作、醫院感染控製任務(wu)和責任區域(yu)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fei)物實施消毒或者無(wu)害化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jin)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六)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lu)資料的;

        (七)故意泄露(lu)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chu)者涉及個人隱私(si)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第七十條 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zhi)行國家有關規定,導(dao)致因輸入血液引(yin)起經血液傳播疾(ji)病發生的,由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zheng),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降級(ji)、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yi)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zhi)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mai)血液的,由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mei)收違(wei)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動物防疫機構未依(yi)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職責的,由有關部門在各(ge)自職責範圍(wei)內責令改正(zheng),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降級(ji)、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未依(yi)照本法的規定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xian)期改正(zheng),給予警告;造成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降級(ji)、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wei)反本法規定,有下列(lie)情形之一,導(dao)致或者可能導(dao)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xian)期改正(zheng),沒(mei)收違(wei)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yi)法暫(zan)扣(kou)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fu)合(he)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fu)合(he)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三)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fu)合(he)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四)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物品,未進(jin)行消毒處理的;

        (五)生物製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製品不符(fu)合(he)國家質量標準的。

        第七十四條 違(wei)反本法規定,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由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zheng),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已取得許可證的,可以依(yi)法暫(zan)扣(kou)或者吊銷許可證;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yan)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yi)法給予降級(ji)、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yi)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zhi)業證書(shu);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wei)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fu)合(he)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jin)行嚴(yan)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wei)生物擴散(san)的;

        (二)違(wei)反國家有關規定,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

        (三)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醫療機構未執(zhi)行國家有關規定,導(dao)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yin)起經血液傳播疾(ji)病發生的。

        第七十五條 未經檢疫出售、運輸與人畜共患(huan)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的,由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wei)法行為,並依(yi)法給予行政處罰(fa)。

        第七十六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進(jin)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製措施的,由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xian)期改正(zheng),給予警告,處五千元(yuan)以上三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逾期不改正(zheng)的,處三萬元(yuan)以上十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並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yi)據職責權限(xian),責令停建、關閉。

        第七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wei)反本法規定,導(dao)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yi)法承(cheng)擔(dan)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中下列(lie)用語的含(han)義:

        (一)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指根據國務(wu)院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中華(hua)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duan)標準》,符(fu)合(he)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duan)標準的人。

        (二)病原攜帶者:指感染病原體無(wu)臨床(chuang)症(zheng)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三)流行病學調查:指對人群中疾(ji)病或者健康狀況的分布及其決定因素進(jin)行調查研究,提出疾(ji)病預防控製措施及保健對策。

        (四)疫點:指病原體從傳染源向周圍(wei)播散(san)的範圍(wei)較(jiao)小或者單個疫源地。

        (五)疫區:指傳染病在人群中暴發、流行,其病原體向周圍(wei)播散(san)時所能波及的地區。

        (六)人畜共患(huan)傳染病:指人與脊椎動物共同罹患(huan)的傳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蟲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xie)可引(yin)起人類傳染病的病原體在自然界的野生動物中長期存在和循(xun)環(huan)的地區。

        (八)病媒生物: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生物,如蚊、蠅、蚤類等。

        (九)醫源性感染:指在醫學服務(wu)中,因病原體傳播引(yin)起的感染。

        (十)醫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醫院內獲(huo)得的感染,包(bao)括在住院期間發生的感染和在醫院內獲(huo)得出院後發生的感染,但不包(bao)括入院前已開始或者入院時已處於潛(qian)伏期的感染。醫院工作人員在醫院內獲(huo)得的感染也屬(shu)醫院感染。

        (十一)實驗室感染:指從事實驗室工作時,因接觸(chu)病原體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種、毒種:指可能引(yin)起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發生的細(xi)菌菌種、病毒毒種。

        (十三)消毒: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sha)滅(mie)或者消除環(huan)境中的病原微(wei)生物。

        (十四)疾(ji)病預防控製機構:指從事疾(ji)病預防控製活動的疾(ji)病預防控製中心以及與上述機構業務(wu)活動相同的單位。

        (十五)醫療機構: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zhi)業許可證,從事疾(ji)病診斷(duan)、治療活動的機構。

        第七十九條 傳染病防治中有關食(shi)品、藥品、血液、水、醫療廢(fei)物和病原微(wei)生物的管理以及動物防疫和國境衛生檢疫,本法未規定的,分別適(shi)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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